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
下图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交易示意图,一个是境外,还有一个是中国。境外的A公司给境内B公司提供技术许可合同或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当中,A公司可能会派人员入境,为B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
怎么去区别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呢?这就需要去看国税函[2009]507号文当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内容。
技术许可或委托开发合同
如果合同本身是技术许可的合同,很明显就应该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但在实务操作当中,经常会委托机构进行研发的服务,研发服务到底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服务?看上去委托研发像是服务,但是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三条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铂略财务培训举个例子,境外的母公司每年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向境内子公司收取技术使用费。比如汽车制造公司,可能要使用境外公司发动机的技术。至于境内子公司怎样使用,今年生产多少车辆,卖的怎么样,境外公司是不管的。或者授权境内公司使用境外公司国际知名的商标,境内公司使用品牌所支付的费用,就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第三条还列举了,如果是技术的委托开发的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完成之后,在合同中列有些保密等限制使用的条款。像这样的情况下,税务局认为即便写的是委托开发合同,但由于这些限制条款,还是会被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当然,不一定加了保密条款,就一定是特许权使用费合同。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技术
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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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铂略财务培训举个例子,比如软件开发公司,在提供服务的时候,使用了某种之前开发的软件的代码。使用的过程当中是软件开发公司在使用,并不是软件开发公司授权许可服务接受方使用。在开发完软件之后,软件开发公司也没有许可服务接收方使用软件。这样的情况下,会偏向于判定是服务费的合同。
但是条款内容中又有一个转折,举个例子,比如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委托境外的公司设计楼盘。境外公司可能要到境内来勘测,勘测完之后会提供图纸。首先需要明确,图纸就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因为图纸就属于税收协定中所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如果图纸的所有权还是境外设计公司的,图纸只是用于楼盘的开发使用,这个时候税务局会偏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合同。但如果设计完的图纸权属是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并且使用没有任何限制,则偏向于判定为服务费的形式。
为使用技术提供支持和指导
国税函[2009]507号文当中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条款的前提必须是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技术的合同,也就是前提必须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合同。所以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是可以有筹划空间的,因为常设机构最终的税负可能会小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税负。很多跨国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签订合同中,有时候为了省事,就把相同性质的服务归在一类里。比如今年所有和技术相关的服务,都放在一个合同里面。由于都在一个合同里,税务局是没有义务进行区分的,在税务局没有办法分清楚的情况下,一看主合同用了技术使用费,便统一全部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还有一种情况是,可能企业是分两个合同签的,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合同,和后面的技术服务是有关联性的,这个时候,也会被合并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铂略财务培训举个例子,比如医疗器械公司今年为了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过程当中的某个技术,向母公司支付了技术许可的费用,同时签了技术许可的合同。但是围绕技术的发生,可能又单独签了一个和技术有关联的技术服务合同。这个时候税务局就会认为,虽然是两个合同,但是前后这两个合同其实是有关联的。可能有人会分开两个合同去做备案,以为税务局发现不了。税务局前期不一定能发现,但税务局在后续做纳税评估肯定会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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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不同特征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费的不同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合同是什么。如果是主合同是技术许可合同,那就是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是单纯技术服务,就要去看服务方是不是保留成果,有没有所有权的权属限制,有没有保密条款,如果有的话,也有可能会被判定为是特许权使用费。第二,谁在使用技术,如果是服务接受方使用技术,偏向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是服务提供方使用技术的话,偏向判定为技术服务费。第三,是不是确保服务结果和质量,通常特许权使用费是不确保服务质量的,但是专门的技术劳务费是需要去确保整个的技术服务质量。第三,知识成果,就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一般特许权使用费的知识产权最终拥有方,肯定是服务提供方。服务费、劳务费,因为成果开发出来之后,如果涉及到知识产权,肯定最终是服务接收方的。
2.税务机关在实务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
在实务操作当中,税务机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判定的主要观点和主要参照的标准有以下四点:
第一,交易的金额。在实践操作当中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条件,很多的服务合同即便写的再完美,一旦涉及的金额比较大,而且服务又完全发生在境外,这个时候从税务局角度来看是不愿意的,因为对税务局而言是没有任何的税收利益的。所以通常对于这种金额比较大的技术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最终都是要跟税务局去进行谈判,相互之间需要有妥协。当然税务局是没有交易金额的具体标准,如果税务局当年的税收任务已经完成任务,可能有时候可以放,但如果税务局当年税收任务完成的不好时,有可能就会在这块卡。另外,不同地区也会有相应的内部口径和标准,比如像北京、上海,相对税源比较充足的情况下,税务局的金额标准可能就相对放的比较大,可能一千万以上都认为可以放。但是如果放在偏远的地方,比如中西部的一些地区,这些地区本身就是在招商引资,企业又是当地的纳税大户,一两千万对于税收任务的影响就会比较大。
第二,合同中的“敏感词汇”。这些敏感词汇就包括像技术、软件、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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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著作权等。在国税函[2009]507号文刚出台的时候,因为当时税务局的经验和知识还不是非常丰富的情况下,很多税务局是没有办法进行判定的,税务局更多的是去抠字眼。看到合同中出现敏感词汇就一竿子打死,全部判定为是特许权使用费。但是这种情况随着税务局的经验、税务机关人员的素质的提高,已经慢慢好很多了。当然可能一些偏远地区,或者可能对于跨境服务的税收并不是非常熟悉的税务机关,还存在抠字眼的现象。
第三,所有权的归属。合同中如果约定服务提供方拥有所有权或者服务接收方被限制使用技术时,税务机关更倾向于判定为技术服务费。
第四,和“特许”相关的服务。若某些技术服务与企业之前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技术服务时,则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设置
下面从税务局的角度来分析,特许权使用费中重要的条款设置,即分析税务局重点会看哪些条款。
第一,服务的性质和服务所产生的结果和成果。到底是技术许可的服务,还是一般传统的服务,可能在合同当中一眼看不出来,但税务局会在后续的条款当中,再进一步去看。另外税务局会去看服务产生的结果和成果,在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当中有很多的结果和成果,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范围。比如房地产企业设计的图纸,或者工业企业委托第三方设计的模型,这些都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成果。还有一种结果是服务的质量,税务局对此会综合起来进行分析。
第二,服务的地点。服务到底发生在什么地方,合同有没有写清楚,这一点比较重要。有时候服务可能部分发生在中国,部分发生在境外,这时候税务局可能会问究竟有多少发生在中国,多少发生在境外,企业能不能分清。如果企业说服务是完全发生在境外的,那么合同中需要具体写明服务在境外发生的地点,最好有具体的门牌号。曾经有一个案例,税务局已经细到去看服务发生的地点公司,看那家公司是不是有经营的实质。也就是说如果服务地点发生在是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可能税务局采信的程度就会比较低了。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现在税务局征管的手段已经是比以前加强了很多,所以服务地点能写清楚的情况下,尽量写清楚,因为合同中写清楚的话,税务局采信的程度就会更高。
第三,服务的方式。企业是怎样提供服务的,税务很关注这一点。企业如果是在境外提供服务的话,那么企业是通过境外什么方式提供服务的,是通过邮件,还是电话,还是要寄东西过去。以及基于这种服务方式,企业怎样收费的,是按照一个小时的费用,还是按照服务最后的成果费用。
第四,是否有保密条款。如果只是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当中一些内容进行保密,这个时候税务局是不会去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只有保密条款是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企业不能把服务的成果,比如把图纸给到第三方。而且合同还会有限制的条款,比如设计的图纸在某个时间段内的所有权还是服务提供方的。在这样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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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才有可能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使用许可的合同。
第五,是否对于所有权有限制条款。当然有时候在一些商业合同当中,可能服务提供方确实对技术非常在意,所以会在合同加很多的限制条款。但是从税务角度来看,这些限制条款很有可能会被税务局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第六,服务是否保证质量。税务局会去看合同中是不是有这样的一些条款,比如说企业应该在什么时间,提供什么样程度的服务,服务应该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等。
第七,服务的金额。金额是多少,怎样收费的,都需要列明清楚。很多时候即便企业前面做的都非常好,但是如果金额比较大,而且都是在境外发生的,这个时候税务局也会抓小辫子,或者在跟企业进行约谈的过程当中设相应陷阱。
拟真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分析
合同背景
M集团是境外的一家母公司,B公司是M集团设在背景的生产和研发的WOFE(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其集团公司M公司与其签订了一系列的与IT相关的一揽子服务协议,包括母公司提供的IT服务以及母公司集中采购的IT服务费用的分摊。具体为:ERP系统的简历、实施与技术支持,集团内部信息及网络服务费、客户服务系统使用费、采购物流服务系统费等。由于支付金额比较大以及相关合同条款设置比较笼统,B公司一直没有向境外去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框架
合同标题是《一系列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合同内容有关于服务的简介、甲方的责任、相应的服务条款、费用。附件中提出了服务的具体的范围,包括常规的服务和一个新ERP项目。附件中还提出了2003年SAP和2013年接通服务的费用、数据等。
这种合同的框架是比较典型的跨国公司分摊服务费的服务,合同前面约定了服务的内容,后面把服务具体的内容以附件的形式进行了相应的列举。这个合同如果拿给税务局去做非贸付汇审批,基本上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可能性还是非常高的。因为在合同当中并没有强调服务结果,服务的质量保证,服务相应的要求等。另外像知识产权,以及一些税款的约定,也没有在条款当中体现。大家可能会认为关联交易不需要描述地特别细,但是事实上特别是关联交易,应该站在非关联交易的角度,把一些服务的内容更细致地进行约定。因为这样才符合真正的商业实质,税务局对服务内容采信的可信度才会更高。
修改建议
第一,合同原标题是《一系列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标题中的信息技术会让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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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产生联想,税务局的角度可能会先入为主,看是否有可能是特许权使用费。一旦税务局带着这样的质疑往下看合同内容,就会更偏向于预先的判断。所以建议把标题可以改的更中性一些,不需要这种技术性特别强的标题,可以改为信息支持服务。
第二,简介中写道:“甲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与全球合作伙伴的关系,向乙方提供信息管理服务。”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字眼,就是信息管理服务。因为特别在服务合同中,“管理”是非常敏感的字眼,除非管理服务真的是聘请外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管理服务更多是一种股东的行为,一个公司自身都不管理,还需要去向外部寻求管理的,税务局认为这是不正常的。而且公司本身服务就是跟IT相关,税务局很可能会判定为管理费。而且一旦被判定为管理费,相应的税款是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即便税务局认为是一种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核定利润率的标准,核定利润率的指标水平,也应该是比较高的,一般在40%左右或以上。所以铂略财务培训建议这里应该要弱化管理服务的概念,可以把简介改成和标题相一致;“甲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与全球合作伙伴的关系,向乙方提供信息系统支持服务。”
第三,服务条款中第一条:“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并确保实施以下信息技术服务:为乙方采购定制,并运行新的ERP系统(以下简称新ERP项目)。”主要的问题在于“采购”这个字眼,税务局会质疑是不是甲方采购软件再把软件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有采购成本分摊的歧异。税务局可能会认为是甲方采购软件,然后拥有软件的使用权并许可乙方使用,这会让税务局联想到特许权使用费。建议合同不要写成“采购”,改为“乙方筛选联络供应商,并协助甲方制定新的ERP系统。”
第四,服务条款中第二条:“乙方提供一般在甲方集团内传播的信息。”看到这句话,还是并不知道乙方要提供的是什么服务。请一定注意,在服务合同当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同中所写的内容,一定要让税务局能第一眼能看明白是什么。通常企业可能站在法律的角度,用比较高深的字眼去描述,但是往往税务局看不明白。税务局看不清楚的情况下,反而会有很多的质疑。所以从税务角度建议,如果这一条不会起到任何主要的作用的情况下,可以把这一条直接删掉。
第五,服务条款中第三条:“满足乙方对免费信息的合理要求。”免费信息的涵义是什么,条款是不是要有相应的解释?所以这个条款的设置,也是缺乏服务实质的,没有说明到底是什么服务。建议第三条跟第二条一样,也是删掉就可以了。
第六,服务条款中第四条:“允许乙方的人员参与信息会议和甲方集团组织的调研活动。”从商业逻辑角度来看,允许乙方参加信息会议和甲方组织的调研活动,还要向乙方去收钱,肯定是说不过去的,这是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商业实质的。另外,即便乙方去参加了会议,这些会议对乙方有哪些好处,合同上也是没有体现的,所以建议这个条款也可以删掉。
第七,本协议不包括的服务中:“对于甲方的产品或特定技能、图纸、专利、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本协议不提供任何法律上或者其它的权利。为避免疑问,双方同意本协议不会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当然,这个条款设定了知识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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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限定了保密的条款,对于甲方特定产品、技能,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本协议不提供使用的权力,即协议没有授权服务接收方使用的权力。但是这一条款,可能就会让税务局产生联想,而且所有权的限定模棱两可。如果要有知识产权条款的话,尽量把知识产权条款的限定写清楚,到底是归谁的,不要采用模棱两可的概念。所以这里的修改意见是改为:“双方基本同意不涉及到转让,如果产生新的权属,归乙方所有。”
第八,特殊补充服务中:“甲方可依据本协议附件的规定,提出超出服务范围的特定与附加服务。”甲方作为境外的服务提供方,作为母公司,可以看到甲方权力义务中的权力是非常大的。按照正常的商业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平等的。也就如果甲方要修改条款的话,必须要跟乙方商量,双方达成一致之后才能修改,不能单方面的修改合同。这也是在关联方合同中常见的,境外公司的权力过于集中,境外公司的主导性过强。所以铂略财务培训建议这一条如果没有太大的影响的话,索性删掉。或者改为:“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的形式补充协议。”
第九,费用中第一项:“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甲方所提供的服务,乙方同意并接受对甲方服务的付费。服务费用的金额反映了乙方在总成本中所占的份额,该成本是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产生的,附件中规定了年度服务费用。”这个条款实质上反映的是费用的分摊,但是实务操作当中,税务机关对于服务费用分摊是比较敏感的,所以税务机关可能会质疑分摊标准的合理性。当然,这是从转让定价角度去看的。因此如果要避免后续的质疑,可以在后续附件当中标明服务的收费标准。建议可以把附件中每一个服务,加上对应的服务标准。可以把这一条改为:“相关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见附件不同服务类型的收费标准。”因为每一个服务,实际上都有可能会有不同的定价依据和标准,哪怕是分摊服务都是会有相应的标准。
第十,费用中第二项:“若提供服务的总成本由于甲方的组织规模或甲方全球性运营原则发生了重大改变,可据此修订年度服务费用。”这一条和前面一条其实是类似的,更多的强调了甲方的权力。对于平等协议中,不应该有这样的调整。所以铂略财务培训建议修改成:“如果需要修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一,费用中第三项:“在服务期间,除新ERP项目单独支付外,乙方应按季度支付甲方所列出的服务内容和费用。”这一条明确表明ERP服务是单独的服务,这样的费用,税务局很有可能判定是跟特权使用费相关联的,可能会全部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去征税。如果这个ERP的项目,和其他的服务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建议可以拆分合同。
第十二,服务的范围中第一项:2013年基本费用。其中有一句是“对以下方面的开发、支持和维护”,因为有“开发”的字眼,也是比较敏感的,所以建议改为“对于以下方面的的支持和维护。”第一项服务范围中的具体内容,列了很多名词,比如LIVE(微软服务)、杀毒软件、微软办公等。很多专业词汇会让税务局联想到这些软件是不是采购分摊。如果是采购分摊,应该更偏向于特许权使用费。所以建议可以弱化专业的概念,体现出是现有的软件,二不是马上就要去采购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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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基本费用中有一个集团互联网接入的服务,这会使得税务局认为服务方从中受益。因为子公司接入集团的网址是比较正常的,母公司设立子公司就应该提供的基本的配置和服务,母公司向子公司收费,其实从合理性角度是说过不去的。而且对于子公司而言,接入服务的收益如何进行衡量,其实也是没有办法说清楚的。所以铂略财务培训建议,合同应说明子公司接入的服务,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把服务的内容写得更详细、更具体一些。对于具有技术含量的服务进行收费,才是比较合理的。
第十三,2013年基本费用所不包括的服务与方案。合同列举了所有的不包括的服务,如果需要提供这些服务,则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列举的这部分内容,税务局可能会联想这里所列举的服务,均涉及到特权使用费的范围。所以不涵盖的服务不要写在合同条款当中,如果需要列举的相关服务,以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去明确。可以把条款修改为:“以上服务项目均是额外的服务,本协议所提到的所有收费,均不包含以上的服务项目,但是以上的服务将根据乙方实际需求提出相应需求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双方将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相关服务的提供。”
第十四,收费标准第一项:“服务的定价基于活跃PC装置的数量。”当然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这样一个标准去进行成本分摊,然后再做加成,也是可以的。但是建议最好是把收费标准在协议当中写明,所以可以把这个条款改为:“根据相应测算,乙方是属于第二类,乙方应按照600美金收费。”或者可以把收费标准转换成更加直接的成本分摊,加上相应加成。因为一般服务费是按照直接成本收取的,比如说按照一个小时金额。所以铂略财务培训建议,可以把条款改为:“根据甲方指定性技术工程师对乙方每台活跃PC远程维护小时数,按照指定信息技术工程师小时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收费标准第二项:“价格是年度水平;服务将根据活跃PC的预算总额开具发票。”水平两个字有点说不清楚,所以可以改为“价格是年度收费标准”。如果是基于预估数量开具发票,税务局可能会质疑权力和义务的不平等。所以建议要根据实际活跃的PC数量去开具发票,这样可能会更公平。
第十六,新ERP项目。新ERP项目应该是合同当中比较特殊的模块,因为是主动的服务。“乙方承认,其当前的SAP架构缺乏功能性与技术性质量,无法满足处在快速发展与创新中的业务放的需求,因而无法继续。作为当前SAP系统的更好补充,乙方寻求采购、编制、实施与运行一个新的公共ICT平台,即称作‘Movex’的GIBA,这一个GIBA应当覆盖当前的ERP领域。”条款说明了乙方是有需要之后才委托甲方去提供的服务,这是从商业逻辑角度比较清晰正常的服务的内容,所以这两条是设计的比较好的。
新ERP项目的服务范围中:“一个应用专家团队将会在Movex的实施过程中为乙方提供支持。团队将由Lawson上海的业务咨询部门提供支持。同时,甲乙双方也将设立本地员工与Lawson上海的本地顾问组成的项目组。”这里有一个问题,一方面应用专家团队是母公司组成,还是其他部门组成,并没有清晰的描述;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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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境外服务和境内服务是划分不清的。因为应用专家团队,在实施过程当中为乙方提供服务,这个服务到底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并没有说明,所以会让税务局产生质疑。另外境外的团队是否会入境,也是没有说清楚的。所以建议改为:“甲方的应用团队专家将会在Movex实施过程当中,从美国通过电子邮件和网络的方式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将在其工作现场设立Movex项目组,并在甲方专家的指导下负责实施,同时Lawson本地团队的顾问将在实施过程当中,给予本地的咨询和支持。”说明是在甲方远程指导下进行的服务。同时,供应商本地的团队也可以去支持和协助,这样就解决了服务发生地点的问题。
第十七,成本费用。“a.双方同意涉及到软件、可能的编辑、实施、运营和补充服务的Movex采购的所有的费用,将根据此以ERP系统的用户数量向乙方收取。”这个条款主要的问题是涉及对系统采购的描述用的是“采购”,这会有成本分摊的概念,偏向于特权使用费。另一方面,分摊费用的标准,是否有效都会被税务局认为是一个考量点。对于新ERP软件和系统的初次的使用,都会按照特权使用费去征收,但要避免税务机关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分摊的印象是很重要的。所以相关的条款建议做一个修改:“双方同意对新ERP系统进行编辑、实施、运营和补充服务当中,Movex运营实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将根据此ERP系统的用户数量向乙方去收取。”也就是把采购的相应表述直接去掉。
“d.费用包括软件与服务的实施。Movex软件费用:EUR(欧元)5万,服务实施费用:EUR(欧元)2万。”如果是软件授权使用,那就是特权使用费。所以铂略财务培训建议可以对后续的软件做一些避免措施,修改意见是:“费用包括软件与服务的实施,Movex软件费用:EUR(欧元)5万,初期服务的费用:EUR(欧元)1万。”2014年以后的费用,将在后续的协议当中明确,这样税基可以小一点。因为像上海有些地方,后续实施服务的费用可以不并到特权使用费当中去收费,当然这也是要根据各地的实践的结果去看。
第十八,2013 SAP 费用。“开发、支持和维护”,同样建议把“开发”去掉。另外,SAP费用建议也是改为2013现有SAP系统的维护费用。当然,最后是否按照特权使用费去收,要看当年是否支付软件的使用费,如果不支付只是维护,则更偏向于服务。“服务的定价基于SPA白领的数量”,修改的意见也是一样的两种方式:第一种,索性明确一下乙方是根据什么标准收费的;还有一种就是改成按小时收费,100美金每小时这样一个条款。
第十九,2013接通的服务和2013产品数据费用。铂略财务培训建议这里也是一样,按照一个标准小时的直接成本费用收取,或者明确乙方是什么标准。
当然,这个合同是把所有的和技术相关的服务,都列举在了一个合同里,这样会出现一个问题,因为有些服务是和特许权使用费相关,有些确实跟服务相关,可能税务局会全额按照特权使用费去征收。所以建议可以把合同进行相应拆分,把ERP系统单独拆分出来作为服务,但是服务当中涉及到软件使用的费用,可能还是需要去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去征收的。但是对于其他拆分出来的信息支持服务,有一部分是可以按照直接成本收取。而且把服务质量的条款写的更清楚的话,是有机会让税务局按照服务费的方式征税的,从而节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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