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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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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 ——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欺诈性不如实告知行使合同撤销权 曲 曰 ,Cl 案情简介:2010年1月10日,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 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3O万元,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为儿子王小某。2012月1月30日,被保险人王某因肝癌身故,2月20 日保险金受益人王小某向保险公司索赔3O万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 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7月已被XX肿瘤医院确诊为肝癌,并于2009 年7月和l0月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遂拒赔。王小某不服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则提起反诉,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已丧失 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构成欺 诈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保险合 同?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巨大争论。本文将针对该问题进行探 讨。 一、保险人基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争 论 《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需要以实相告。投保人故意或 是因为严重过失而未能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到保 险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是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 利。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从保险人知晓有解除原由的时El起,超过 三十El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成立开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则不得解除 合同;保险人负有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即保险公司因投保人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和不可抗辩条款。根据该 条款,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即使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 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严重影响承保的,保险人也无 权再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嗣的半年前,已确诊肝癌,并两 次住院治疗。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其进行健康询问时,故意不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使保险人作出了错误的核保判断, 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 示的情况下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但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 两年零----t 天,保险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能 否因投保人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 撤销保险合同?对于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排除适用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法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 一般法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 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 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理此案 时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规 定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因此,即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因两年不可 抗辩条款而消灭,保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2、权利竞合选择说 此观点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并不产生法条的冲突,而是权利的竞合,不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 用的原则,保险人依法可以择一权利而行使。 3、目前司法上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尚无统~的裁判标准。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在规范目的上不一致,因而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支持了保险 人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但是在二审中,法官并不认同一审法院观点, 而是认为保险法关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了合同法中的 “欺诈”情形,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源自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应优先 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该案二审最终以调解结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询意见稿的第8、9、l1、12稿,均明确规定 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欺诈情形未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2013年6月正式施行的版本中,删除了 该规定。 目前,对于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欺诈而享有撤销权的 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无明确的 裁判标准。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 1、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上看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究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权 利的竞合?以下我们从规范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该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规范之间要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一般 规范的构成要件与特别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须为包含关系,而《保险 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并不符合这一特 征。《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如实告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此 两种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是不同的。欺诈是指当事 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 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过失并非“故意”,而故意不如实告知虽然 也表现为故意隐瞒事实,但和欺诈仍有本质区别,即欺诈比故意不如实 告知对于恶意的程度要求更高。欺诈必须要达到社会生活所不能容忍的 程度,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论被影 响的程度。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典型例子就是本文所引用 的带病恶意投保的案例,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几乎成了必然,投保人隐瞒 病情的目的就是骗取身故保险金。 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仅为交叉 关系,并不符合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构成要件。 2、从立法目的上看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 因投保人违反该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 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保险人所承保保 险标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需要了解保险标的情况,所以要求投保人 对相关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使保险人能根据所测定的保险风险收取保 费或拒保无可保性的风险。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引进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 是基于保险人作为制定保险产品和格式条款的强大商业实体,为平衡双 方利益而在法律的权利义务配上倾向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维护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 合同交易之稳定性,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法律只允许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合同解 除权,而排除保险人就投保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 则恶意带病投保骗取保险金等欺诈行为将依托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而得 逞,导致保险人为不具可保性的风险支付理赔金,这会危及保险人的偿 付能力,或迫使保险人提高保险费,最终损害全体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这与保险法“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不 符,也背离了引进不可抗辩条款、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本 意。 3、国外立法借鉴 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 但在确立不可抗辩规则时,大多规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欺诈。例 如: (1)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根据本法 第19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所享有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 年内,如果保险事故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发生,则上述规定不适用。如果 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lO年。”该法第22条同时规 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 (上转第137页) Bu一 sm s_.1. ■ 41. 同 ■ 限屑满,两被告虽偿还了其中的8000元,但该8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的 时间、金额支付,而且现在两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17000元已占到全部 欠款35400元的5O%左右。 第三,两被告虽然没有明确以语言或书面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但 其未按约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将不会履行今 后的款项。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 违约构成,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 关于第一种意见中提到选择适用《民通意见》第121条的问题。 《民通意见》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在审判 作中具体应用问题下发的一个司法解释,在《合同法》出台之 前,适用第121条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该类案件尚符合规定,但在 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市场经济、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均发生 款的五分之一的,构成预期违约,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 任。无息借贷,属于无偿合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m借人不因履行合 同而获利,应严格限制借款人借分期还款协议故意拖延还款,损害出借 人的权益,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认定宜从宽把 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般地,借款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偿还到期借款的, 未履行的期数或欠款金额多少视为预期违约宜由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审查 把握,但不应超过有息借贷的标准,即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的金额未 达全部欠款五分之一的,也可以综合案情认定借款人已构成预期违约。 (作者单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一了熏大变化,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处理 此类纠纷的新法和特别法,应选掸适用《合同法》较妥。 此外,《民通意见》第121条中只是规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在一方未按协议支付已到期款项的前提F,要求守约方仍遵守之后的协 议,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合同法》 参考文献: 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也可视为《民通意见》第1 21条的例外情况,两者 并不矛盾。 [】] 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584页。 [2] 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栽《法学论坛》 2002年第1期。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到的情况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需要注意到的情况是:在有息 借贷和无息借贷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中认定预期违约条件 上有所区别。有息借贷,属于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 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 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参照上述规定,宜认定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金额达到全部欠 一注解 ①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 杜2005年8月第1版,第584页。 ②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载《法学论坛》 2002年第1期,第67页。 (下接第141页)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由此 可见,德国允许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实告知构成欺诈时,根据德国民法典 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 (2)我国香港地区的判例法明确,在投保人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 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3)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如投保人之不声明 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 金;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所定的更短期限内行使 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但如投保人之行为属于故意,则不 适用上款之规定。” ・ 但是,我国《保险法》在借鉴不可抗辩规则时,并未系统弓I进整套 制度而只是简单引进了单个法条,这就不可避免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 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恶意骗保,背离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三、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在人身保险合同司法适用上 的建议 上,由保险人负责证明存在上述1—3点问题。 但是,考虑到保险法在法律权利义务分配上偏向保护保险消费者的 立法价值,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撤销权,维护保险交易之稳定性,建 议同时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1O年的,保险人不能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作者单位: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孙宏涛著:《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刘建勋著:《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 综上,本文建议对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适用采用权利竞 合选择说,并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 欺诈性的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行使合同撤 [4] 马宁、郁林:《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竞 合》,《广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5] 仲伟珩:《论德国保险法关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 险法的启示》,《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销权,为司法审判提供统一尺度。这样就可以在不修改保险法的情况 下,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符合法律不 保护欺诈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欺诈是关键,在此建议重点把握 以下几点:(1)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投保人实施了欺诈性的不如 实告知行为;(2)欺诈性不如实告知的目的是通过有意识地隐瞒患病事 实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3)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如 果保险人获悉其患病事实,就会拒绝投保要约;(4)在举证责任分配 [6] 刘勇:《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和及适用》,《南京大学 学报》2013年第4期。 一 e-- .[7] 王冠华:《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 《暨南大学学 报》2013年第3期。 r ’‘ [8] 郭建标:《<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法 律适用》2012年第1期。 [9] 雷桂森:《保险法上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欺诈之关系》,《人民 司法》2013年第19期。 Bus.nO商SsI.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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