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帅彬
【摘 要】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被动谦抑,加之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公权和知识产权权利人财产权私权的价值冲突,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陷入维权困境.厘清其权益救济的主客观制约因素,明确主体资格,规范取证行为,有利于扭转长期以来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思维、行为、结果方面形成的惯性偏差. 【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15)002 【总页数】4页(P81-84)
【关键词】知识产权;被害人;诉讼地位 【作 者】刘帅彬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73
侵犯知识产权罪具有显著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知识产权人在技术层面所掌握的信息,对丰富证据资源、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私权上存在价值偏差,加之权利人对犯罪行为以及自身被害事实的察觉意识偏弱且较为滞后,无法及时介入刑事诉讼,知识产权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处境尴尬。一方面,享有法定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却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其权益救济意识淡泊。基于制度以及
价值层面的因素制约,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呈现多样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客观制约因素:公权与私权价值冲突所引起的惯性偏差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特殊性源于其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即同时侵犯国家的经济秩序管理权和知识产权人的私人财产权。而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管理的公权和权利人财产权私权的冲突,直观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罪归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而非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对公权和私权采取的不同立场,客观上导致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私权的价值冲突。
第一,思维偏差下的公权和私权价值冲突。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针对公权和私权的救济虽不是对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侧重点不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知识产权管理的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 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优先保障,实务中体现在以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来惩罚犯罪、打击被告人,客观上造成对被害人救济趋于边缘化。 第二,行为偏差下的被害人诉讼地位缺失。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侧重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这里的人权更多地体现为人身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用了大量的章节详细地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而对被害人的权益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诉讼参与权。事实上在实践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被害人权益的救济尤不及其他刑事被害人,一部分司法机关并不认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被害人地位,其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只充当着报案人和证人的角色,其诉讼主体地位严重缺失。
第三,结果偏差下的被害人权益保障失衡。刑法“暴力性”打击犯罪的手段决定了其适用必须审慎。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恰恰体现了维护正义与恪守谦抑的结果偏差。维护正义体现了公权下的秩序价值优先保障,恪守谦抑的刑法逻辑弱化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罪在立案以及侦查阶段会涉
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存在民刑交叉问题。诸多惯性偏差导致的价值冲突在复杂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侵犯知识产权被害人易遭受二次伤害,加剧其权益保障的失衡。
(二)主体特殊和主体多元下的主观制约因素
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专业、复杂;而且犯罪周期长,涉及的人员多、地域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经过严格组织,隐蔽性很强。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最大障碍在于其技术上的专业性。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证据的获取、案件的侦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主观方面的先天制约因素,加剧了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第一,主体特殊,多以单位被害人形式出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很大部分的被害人都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由于单位属于拟制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从事诉讼的具体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单位的行为载体只是通过自然人的具体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与自然人被害人相比,对自身权益维护的迫切性与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在实践中单位被害人多由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其具体的诉讼参与方式和其承担的诉讼后果并无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主体多元,被害人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的确定依赖于对被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取得,基于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的属性,可以通过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就著作权而言,权利主体包括原始创作者,也包括许可使用人、受让人和继承人。商标权主体则包括注册商标人和经授权的商标使用人。专利权主体则包括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的受让人。多元的权利主体,在相对隐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被害人通常对自己的权利被损害不知情。
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对公权和私权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是具有公权属性的不纯粹的私权,公权属性处于次要和补充性地位。〔2〕 这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质
上是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在侵害私权利的同时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而在对权利的救济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不能忽视私权的保护。而对私权的保护则应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侵犯知识产权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化解价值冲突下的各种惯性偏差。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主体身份的确定及权益的保障
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主体身份的研究,首先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被害人概念的核心在于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领域,被害人“指的是因其知识产权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承受损失的人”〔3〕 ,因此,侵犯知识产权被害人是其知识产权私权遭受了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拥有合法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这里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破坏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总第92集第860号》“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明确指出,刑事案件中的商标权利人即为被害人。四川崇州市法院(2011)崇州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将被侵害商标的洋酒企业列为被害人。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应当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被害人。
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资格的确定,则主要依靠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权利主体的确定的依据为国家有权机关的明确授权。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则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权利受让人、继承人,从而使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由于多元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的被害人身份,为防止被害人权利的虚置,需要被害人公示制度的引入。也就是参照民事诉讼中集团诉讼的公告程序,通知可能的知识产权被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申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通常是单位被害人,一般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包括单位中对被侵害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就都应归入被害人陈述。
因为这些人的陈述可以较为详细地叙述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指出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特征,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但是单位被害人和自然被害人具有显著的差异,单位被害人的代表人往往由于身份和利益的不同,所做的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效力有待审查。因此,对于单位被害人的陈述,需要严肃认真地对待,审慎地分析,对待虚假的被害人陈述应做区别对待:
如果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有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按照伪证处理;如果是该被害单位指使的,应当对双方同时追究责任;如果是由于一定的客观原因陈述有失实或失当之处,则应当及时给予指出,以免给案件处理造成失误。总而言之,作为定罪根据的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庭审理中的审查核实,接受当庭质证,必要时也可以在有充分准备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对质。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程序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二)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具体保障
被害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流于形式,应当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理念并保障诉讼参与权充分落实。所谓诉讼参与权,是指权利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4〕 有学者提出,在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将有效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才能达到既不损害公正目标的实现,又能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5〕 为此,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知识产权人作为被害人的取证主体资格
根据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在我国享有取证资格的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和第43条,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分别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但是,纵观刑事诉讼法全文,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并无清晰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被害人的取证主体资格。这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具体的条款对被害人取证权做禁止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这也就说明了《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并不是严格限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二,明确被害人取证主体资格,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侵犯商标权犯罪中,很多的案件线索是由商标权人提供的。商标权人在发现自己的商标权被不法侵害时,会在第一时间搜集证据,保存证据并提交司法机关。如果赋予被害人取证主体资格,那么这些原始的证据材料将不需要经过特殊的转化规则,具体应用到庭审证据裁判过程中。
2.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特殊取证效力的认定
被害人由于不具备法定的侦查取证权利,因此在其取证环节通过使用特殊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区别对待。尤其典型的就是“钓鱼取证”的证据能力问题。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得到其知识产权被侵害的线索时,通常在第一时间会取证、保存证据。那么在取证环节通过“钓鱼取证”的方法所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值得研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得知某人或单位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的其注册商标标识的线索,在这个时候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购买者的身份出现,向侵权者提出购买的邀约,从而取得其假冒注册标识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材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和证据能力应做以下认定和判断。
第一,对被害人“钓鱼取证”的效力区别对待。应区分“机会引诱”和“犯意引诱”,对犯意引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只是通过向涉嫌犯罪的侵权者提供机会,其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应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在侵权者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时,引诱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那么这种途径所取得的证据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二,关于机会引诱下,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宜坚持必要性解释原则。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机会引诱下,涉嫌犯罪的侵权者所出售的商品数量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数量为限,对超出足以认定犯罪的数额不宜认定。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转变庭审方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在过去受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单轨制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全面操控侦查程序的展开,严格局限取证主体,使国家牢牢控制和垄断侦查权。这种侦查模式实际践行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导致庭审过分依赖卷宗,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诉讼主体在法庭参与度不够,刑事庭审虚化严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使其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是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转变。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尊重其诉讼主体资格,落实相关法律规定来保证其权利的行使,使其有效参与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审判过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对其取证主体资格的确定对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时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手段花样不断翻新。特别是当今信息网络高速发展,侦查机关按照传统的办案方法对证据的保存和固定更加困难,这就客观上需要权利人协助取证。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取证环节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保障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权益的同时,要防止其取证权的无限放大,以防侵害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1〕 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 〔2〕 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势〔J〕.中国法学,2004(1):61.
〔3〕 赵国玲,王海涛.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控制被害的实证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9.
〔4〕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1. 〔5〕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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