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在石宝下街销售摩托车,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购买150-3型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LC6PCKD3190014830,发动机号码WNC4533。欠款6380.00元,被告王某出具欠款承诺书,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日承担1.5%违约金。 2009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叫被告王某骑车到其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将车留下。于是,被告王某将车留下,车钥匙交给原告后离开。2009年9月28日(农历8月10日),原告陈某将该车换与丹桂镇金龙村二组村民王X使用至今。2010年4月,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欠款6380.0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2%承担月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车收回,并换与他人使用至今,请求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观点一: 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原告将标的物(摩托车)交付给了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标的物(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王某。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将标的物留下,系一种民事权利的自救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摩托车归被告,被告支付欠款[扣减原告将标的物换与他人使用期间的折旧(通过评估确定)]及利息。“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按日1.5%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他约定的效力。
观点二:与观点一一样,认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的是认为:被告在原告要求下留下摩托车,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即被告用自己的摩托车出质,以担保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擅自处分质押物(摩托车),另行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 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车留下(交给原告)系另行约定:
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标的物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28日(农历8月10日),原告处分标的物(陈某将该车换与丹桂镇金龙村二组村民王X使用)系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合同。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陈某应将标的物(摩托车)交付被告不得收回,更不能在收回后进行处分,即使欠款到期,也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陈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将摩托车收回,并进行处分(换与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要求被告王某履行合同(给付欠款6380.0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2%承担月利息,并按日1.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被告王某解除合同(不付款、不要车)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观点一忽视了原告处分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事实;观点二忽视了《担保法》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观点三忽视了是原告违约,其不享有解除权。观点四全面考虑了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且处理后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均较前三者为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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