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程浩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 【审理法官】罗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程浩;马玉慧;北京文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梁程浩马玉慧北京文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程浩马玉慧 【当事人-公司】北京文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林浩翔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林浩翔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文祺张红艳林浩翔
【代理律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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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程浩
【被告】马玉慧;北京文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根据该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玉慧就案涉款项提交了转账凭证,并对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目的等问题进行了陈述,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梁程浩抗辩案涉款项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由马玉慧负担的开办费用,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马玉慧与梁程浩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而梁程浩对双方的合作模式、盈余分配、亏损负担等亦无法作出进一步解释,因此在梁程浩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马玉慧款项的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马玉慧与梁程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梁程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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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程浩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马玉慧通过其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2666的银行账户向梁程浩名下尾号为4236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马玉慧在转款附言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一审审理中,马玉慧称:“我和梁程浩是通过朋友周云龙介绍认识的。2018年3月,在丰台宋家庄顺八条一个小中餐馆见面,梁程浩让周云龙出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之后还能返还,周云龙让我给梁程浩打款30万,然后就去共同投标,投标下来之后活是周云龙干,我负责前期对接,把招投标弄完,我给梁程浩打款的30万元是我出借给梁程浩的,项目我不参与是周云龙的公司干,最后是梁程浩找的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堂公司)中的标,我就一直催梁程浩退我30万元。我本人没有招投标施工的意思。其是和周云龙合作。”梁程浩、文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即马玉慧)和梁程浩是合作关系,是为了中标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因为梁程浩对于工程的业主单位比较熟悉,有人脉资源,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30万元开办费,梁程浩负责投标。中标后,双方共同合作施工。”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相关工程由亮堂公司中标,梁程浩、文浩公司称亮堂公司与其没有关系。马玉慧为要求退还30万元,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玉慧依据载有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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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程浩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起诉讼,可以证实2018年3月30日马玉慧确实向梁程浩转账30万元。一审审理中,马玉慧主张此款系出借给梁程浩用于相关工程投标使用。梁程浩、文浩公司认为梁程浩与马玉慧为合作关系,双方共同进行投标工程项目,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梁程浩及文浩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梁程浩及文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玉慧依据银行转款记录,主张其向梁程浩转款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马玉慧可以催告梁程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玉慧要求梁程浩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马玉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梁程浩催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送达情况,酌情确定梁程浩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马玉慧支付逾期利息。因马玉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借的30万元已经实际由文浩公司经营使用,故马玉慧要求文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梁程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马玉慧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马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程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马玉慧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玉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梁程浩与马玉慧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梁程浩与马玉慧为合作关系,案涉款项为合作投标的开办费用。如马玉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述:“我和梁程浩是通过朋友周云龙介绍认识的”“投标下来活是周云龙干,我负责前期对接,把招投标弄完”,梁程浩与马玉慧之间既不存在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感情基础——梁程浩与马玉慧间系他人介绍认识并不相熟,也不存在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逻辑性,因合作业务而认识但并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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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的两人如果发生大数额的借贷,是不会连一张借据都没有出具的。另外,案涉30万元款项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从马玉慧自述看,梁程浩自始并没有向马玉慧借款的意思表示,马玉慧也没有向梁程浩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事实上,结合马玉慧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若干条“摘要”来看,马玉慧系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相关业务,而本案30万元款项即发生在双方与案外人周云龙接洽工程投标后,显然是用于经营建设工程业务而并非借款。案涉款项也并非马玉慧所称的投标保证金,结合马玉慧提交的招标公告来看,无法反映出该工程招标投标保证金即为30万元,该笔款项数额无法与投标保证金相印证,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查明。二、即便将本案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该款也并非马玉慧向梁程浩出借,而是马玉慧向案外人周云龙出借。结合马玉慧一审中自述“梁程浩让周云龙出30万元投标保证金”“周云龙让我给梁程浩打款30万元”“项目我不参与是周云龙的公司干”,如果认定案涉30万元并非合作投标的开办费用,也应当认定为周云龙向马玉慧借款30万元,而周云龙又指示马玉慧将该款交付给梁程浩,梁程浩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马玉慧与梁程浩既不存在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马玉慧也自称不参与项目而是由案外人周云龙参与,那么其向梁程浩转账30万元唯一合理和可能的解释即是该款系向案外人周云龙出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仅凭马玉慧向梁程浩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梁程浩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梁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梁程浩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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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翔,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文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15号楼-1至4层101二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梁程浩,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程浩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慧以及原审被告北京文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程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马玉慧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玉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梁程浩与马玉慧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梁程浩与马玉慧为合作关系,案涉款项为合作投标的开办费用。如马玉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述:“我和梁程浩是通过朋友周云龙介绍认识的”“投标下来活是周云龙干,我负责前期对接,把招投标弄完”,梁程浩与马玉慧之间既不存在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感情基础——梁程浩与马玉慧间系他人介绍认识并不相熟,也不存在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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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性,因合作业务而认识但并不相熟的两人如果发生大数额的借贷,是不会连一张借据
都没有出具的。另外,案涉30万元款项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从马玉慧自述看,梁程浩自始并没有向马玉慧借款的意思表示,马玉慧也没有向梁程浩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事实上,结合马玉慧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若干条“摘要”来看,马玉慧系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相关业务,而本案30万元款项即发生在双方与案外人周云龙接洽工程投标后,显然是用于经营建设工程业务而并非借款。案涉款项也并非马玉慧所称的投标保证金,结合马玉慧提交的招标公告来看,无法反映出该工程招标投标保证金即为30万元,该笔款项数额无法与投标保证金相印证,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查明。二、即便将本案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该款也并非马玉慧向梁程浩出借,而是马玉慧向案外人周云龙出借。结合马玉慧一审中自述“梁程浩让周云龙出30万元投标保证金”“周云龙让我给梁程浩打款30万元”“项目我不参与是周云龙的公司干”,如果认定案涉30万元并非合作投标的开办费用,也应当认定为周云龙向马玉慧借款30万元,而周云龙又指示马玉慧将该款交付给梁程浩,梁程浩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马玉慧与梁程浩既不存在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马玉慧也自称不参与项目而是由案外人周云龙参与,那么其向梁程浩转账30万元唯一合理和可能的解释即是该款系向案外人周云龙出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仅凭马玉慧向梁程浩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梁程浩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玉慧辩称,不同意梁程浩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梁程浩主张涉案款项系共同投标款项而不属于民间借贷,梁程浩应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马玉慧与梁程浩系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2.即使双方是合作关系,但项目工程未由梁程浩和周云龙中标,双方不存在合同基础,梁程浩应当返还投保保证金,马玉慧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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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目的并没有达到。3.转账记录显示梁程浩是收款人,梁程浩是适格被告。周云龙与本
案无关,马玉慧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的是双方商讨过程,马玉慧向梁程浩转款的30万元未返还给马玉慧,梁程浩应予返还。
文浩公司辩称,同意梁程浩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马玉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浩公司、梁程浩返还马玉慧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文浩公司、梁程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马玉慧通过其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2666的银行账户向梁程浩名下尾号为4236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马玉慧在转款附言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一审审理中,马玉慧称:“我和梁程浩是通过朋友周云龙介绍认识的。2018年3月,在丰台宋家庄顺八条一个小中餐馆见面,梁程浩让周云龙出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之后还能返还,周云龙让我给梁程浩打款30万,然后就去共同投标,投标下来之后活是周云龙干,我负责前期对接,把招投标弄完,我给梁程浩打款的30万元是我出借给梁程浩的,项目我不参与是周云龙的公司干,最后是梁程浩找的北京亮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堂公司)中的标,我就一直催梁程浩退我30万元。我本人没有招投标施工的意思。其是和周云龙合作。”梁程浩、文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即马玉慧)和梁程浩是合作关系,是为了中标案涉装修改造工程。因为梁程浩对于工程的业主单位比较熟悉,有人脉资源,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30万元开办费,梁程浩负责投标。中标后,双方共同合作施工。”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相关工程由亮堂公司中标,梁程浩、文浩公司称亮堂公司与其没有关系。马玉慧为要求退还30万元,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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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玉慧依据载有其向梁程浩转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起诉讼,可以证实2018年3月30日马玉慧确实向梁程浩转账30万元。一审审理中,马玉慧主张此款系出借给梁程浩用于相关工程投标使用。梁程浩、文浩公司认为梁程浩与马玉慧为合作关系,双方共同进行投标工程项目,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梁程浩及文浩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梁程浩及文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玉慧依据银行转款记录,主张其向梁程浩转款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马玉慧可以催告梁程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玉慧要求梁程浩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马玉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梁程浩催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送达情况,酌情确定梁程浩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马玉慧支付逾期利息。因马玉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借的30万元已经实际由文浩公司经营使用,故马玉慧要求文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梁程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马玉慧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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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马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7日,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根据该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玉慧就案涉款项提交了转账凭证,并对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目的等问题进行了陈述,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梁程浩抗辩案涉款项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由马玉慧负担的开办费用,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马玉慧与梁程浩有合作的意思表示,而梁程浩对双方的合作模式、盈余分配、亏损负担等亦无法作出进一步解释,因此在梁程浩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马玉慧款项的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马玉慧与梁程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梁程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程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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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罗 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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