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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判决书认定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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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连环伪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决书经过

五人连环伪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决书经过

宁波一家公司为将其产品注册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获得政府奖励,而委托代理人通过五次转包,最后由海南乐东人何长征伪造法院判决书来骗取代理费。经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提起公讼,3月15日,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分别判处姚欣海等五人有期徒刑及缓刑不等刑期。

为骗60万代理费伪造法律文书

据龙华区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姚欣海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商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羽公司)的名义与宁波艾克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艾克赛尔公司)法人代表人沙静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商羽公司代理艾克赛尔公司一注册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事宜。代理费为60万元,首付8万元,取得驰名商标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十五日内支付42万元,余款10万元待获得政府奖励后支付。

姚欣海随后将此事交给张汉办理,约定代理费为50万元;张汉又委托贾卫兵办理约定代理费为33万元,贾最后委托海南乐东人何长征办理,并约定费用为15万元。2008年10年中旬,何长征将伪造的海口中院“××号民事调解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照片通过电脑传给贾卫兵,贾又传给张汉,张汉又传给姚欣海。

后来,姚欣海了解到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便与张汉商量将调解书改成判决书。

为得到代理费余款修改判决书

姚欣海和在其公司帮忙处理文件等事务的奕鑫将这两份改好的法律文书交给沙静明并一同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备案,但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提出立案庭怎么做出判决书的质疑,未支付余款。姚欣海事先承诺办好艾克赛尔公司一事后会给奕鑫2万元好处,所以奕默认并未反对。为了取得艾赛尔公司的信任,姚欣海和奕鑫又将“××号民事调解书”改为“×××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沙静明,沙仍怀疑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便以个人借款的方式付给姚欣海代理费10万元,并要求出具法院真实的判决书。

姚欣海又找到张汉,张汉找到贾卫兵,贾又找到何长征,让其到法院出具一份真实的判决书。2008年11月6日,何捏造事实,以孙某侵犯艾克赛尔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口中院起诉孙某不正当竞争。海口中院立案后,孙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缴纳单据”通过电脑传给贾卫兵,最后通过张汉传给姚欣海。姚凭此又从沙静明手中拿到代理费10万元。

2008年11月13日晚上,何长征在海口市国贸汇通酒店将伪造的“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交给贾卫兵,并以事情办好为由让贾卫兵付款。

经法院核实 判决书系伪造 五人获刑

2008年11月18日,何长征到海口中院就该案申请撤诉,次日法院准予撤诉。贾卫兵于2008年11月20日和11月29日分别将10万元及4万元转到何长征的银行账户上。2008年12月11日,贾卫兵带着何长征交给其的

上述伪造法律文书与姚欣海、张汉、奕鑫一起到艾克赛尔公司交给沙静明,让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沙静明怀疑该判决书的真假,经海口中院核实系伪造,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至此,艾克赛尔公司共付给姚欣海28万元,姚欣海在此案中得到5000元,何长征得到4万元,张汉得到1.4万元,奕鑫得到1.5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5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遂依法作出判决。判处姚欣海、何长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张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奕鑫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广告设计员姚秋兰有期徒刑1年。来源:正义网_检察日报 李轩甫 王广奔 崔善红 2010-03-22

山东一教师伪造驰名商标判决书获刑

山东一教师伪造驰名商标判决书获刑

参与造假的其他四人同时被判刑

一位人民教师,为了赚取15万元代理费,竟然胆大包天伪造法院驰名商标判决书,这样的事就发生在山东省潍坊市大使外国语学校教师何某征的身上。不过,以身试法的何某征就为这区区15万元代理费,将自己送进了监狱,被法院以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而其他四名参与者,也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层层代理确认中国驰名商标

事情还得从宁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年28岁的浙江上虞市人姚某海说起。

2008年7月18日,姚某海以其担任的宁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沙某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姚某海的公司代理该电子公司注册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事宜。代理费为60万元,首付8万元,取得驰名商标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十五日内支付42万元,余款10万元待获得政府奖励后支付。

姚某海随后将此事交给温州某知识产权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人张某办理,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50万元;经过层层委托,最后这个合同以15万元的委托费,落到山东省潍坊市大使外国语学校教师何某征手中。

为挣15万老师伪造法律文书

2008年10月中旬,何某征将伪造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8)海中法民立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6号调解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照片,通过电脑层层转交,最后交到姚某海手中。

姚某海了解到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便与下家张某商量将调解书改成判决书,张某表示同意。姚某海随后授意在上虞市某广告公司当设计员的姚某兰将调解书改成“2008海中法民立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6号判决书),并对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进行了修改。随后,姚某海和在其公司帮忙处理文件等事务的奕某,将这两份改好的法律文书送到宁波某电子公司沙某明手中,并一起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备案,但某电子公司的法律顾问提出立案庭怎么做出判决书的质疑,未支付余款。

为了取得该公司的信任,姚某海和奕某又将76号判决书的字号改为“(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号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某电子公司法人沙某明,沙某明仍怀疑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便以个人借款的方式付给姚某海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出具法院真实的判决书。

姚某海于是又找到张某,最后找到何某征,让其到法院出具一份真实的判决书。2008年11月6日,何某征捏造事实,以孙某侵犯宁波某电子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口中院起诉孙某不正当竞争。海口中院立案后,何某征将从法院拿到的“(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缴纳单据”通过电脑,层层传递转交到姚某海手中。2008年11月13日晚上,何某征在海口市国贸大道的某酒店,将伪造的(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原件交给上家,并以事情办好为由让上家付款。何某征的上家于2008年11月20日和11月29日,分别将人民币10万元及4万元转到何某征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

判决书被质疑老师退10万

2008年12月11日,姚某海、张某等人将何某征交来的上述伪造法律文书交给沙某明,让该电子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沙某明了解到,该判决书上列举的代理律师陈某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无此人,要求姚某海等人去查明该判决书的真伪,才同意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看到委托办事的上家追问判决书是否真实,何某征将收到的10万元于12月13日退了回去。

2008年12月31日,姚某海联系到海口中院民三庭庭长叶某强,以宁波某电子公司名义对海口中院的判决及时、正确表示感谢。叶某强说明该案已裁定准许撤诉结案,根本不存在判决。随后,海口中院向公安机关报案。

事情败露五涉案人被判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海、何某征在办理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认定驰名商标事宜中,非法伪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姚某海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何某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张某、奕某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姚某兰帮助姚某海伪造法律文书,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法院依法判处姚某海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何某征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姚某兰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来源: 海南特区报(海口) 2010-03-05

制作虚假民事判决书(青海一法官被抓引出多个虚假驰名商标)

青海一法官被抓引出多个虚假驰名商标

来源:《法制日报》2010年02月11日

一个并不出名的品牌想在短时间内成为驰名商标,有什么“捷径”可走?答案是打官司。

目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有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行政认定往往要花费大量资金,过程繁琐,需要一年以上时间。

而司法认定受审理期限的限制,往往时间较短,一般只需要半年,即便加上二审的时间,全过程也就在一年左右。

企业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驰名商标”,就是所谓的“司法认驰”。走这一“捷径”的企业,大多以本单位的商标被他人冒用注册为由,通过商标侵权纠纷诉讼,让法院判决企业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些企业原本寂寂无名,有的甚至连省级名牌都不曾获得,但通过司法途径被判为“中国驰名商标”后,顿时身价倍增。

在利益驱动下,有些企业不惜制造假被告、假案件、假材料,通过“司法认驰”手段来谋取中国驰名商标。本文披露的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在这起案件中,青海省海东中院民三庭原庭长许正福,收受贿赂,枉法裁判,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

2009年6月22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正福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9日,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进行了审理。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正福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青海省海东中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以枉法裁判为手段,向他人索取现金3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正福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多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又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正福在侦查期间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许正福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许正福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宣判后,许正福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找朋友充当侵权被告

2007年7月,王哲(在逃)代表浙江通海联合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如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

向王哲支付代理费70万元。

同年8月初,王哲指使其胞弟王永明(另案处理)寻找虚假被告进行诉讼。王永明经他人介绍结识许正福后,伪造了印有“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的饰品,并让其朋友陈某某(甘肃省兰州市人)充当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被告,向海东中院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并得以立案。

同年9月18日,许正福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王哲索取现金5万元。该案经海东中院民三庭副庭长马某某等人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发现被告住址、经营场所等信息均不真实,原告遂申请撤诉。同年9月19日,海东中院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同年10月17日,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许正福在该案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指使王哲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并签发打印,加盖了海东中院院印,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3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王哲将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王哲代理费70万元。

2008年初,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全部印制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专卖店。2008年6月,四川省泸洲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对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判决书等提出质疑,经向海东中院核实后发现,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系伪造的事实,遂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事情败露后,王哲于2008年8月将70万元代理费退还给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

制作虚假民事判决书

2007年6月,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与安徽省滁洲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公司“春州奥德”商标如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张某支付代理费40万元。后张某通过程某某结识了青海某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张某向这两名律师教授了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方法,并共同预谋在青海省给委托企业寻找虚假侵权被告进行民事诉讼,从而为企业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张某还向其中一名律师支付了办理费用。

2007年11月1日,其中一名律师找到青海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并带领张某等人到该公司下属的青海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在张某的要求下,马某某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发票专用章的空白收据等材料。当天,张某依据伪造的侵权证据,打印民事起诉状,以安徽省滁洲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诉青海某碳化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向海东中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

2007年12月3日,该案由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张某与一名青海的律师分别代表原、被告出庭。庭审结束后,张某应青海律师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撤诉申请。

同年12月29日,海东中院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然而许正福并未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反而又制作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加盖了法院院印。并于2008年1月6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的“春州奥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张某将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张某代理费40万元,并向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董事长代写判决书

2007年6月,江苏省南京市德而惠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杭州车盟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某与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JINJIANFENG”商标如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江苏省南京市德而惠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6万元。

吕某某让合伙人浙江省杭州市大基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法院办理商标诉讼。张某某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结识了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并委托马某某代理其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经马某某介绍,张某某结识了许正福。

同年11月,张某某指使马某某在青海省为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寻找虚假的商标侵权被告,并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向马某某预付了代理费后,马某某将其亲戚冶某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拟写了起诉状,于2007年11月29日以浙江省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诉冶某某商标侵权案向海东中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

同年12月,在该案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许正福指使张某某起草了该案判决书底稿,并在底稿上编号、修改、签发、加盖法院院印后,于2007年12月28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19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认定“JINJIANFENG”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初,许正福携带该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到浙江省杭州市交给了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将该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交给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则向张某某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

骗取个体户信息

2007年8至9月间,李某某与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订立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如通过司法程序认定该企业“博洋

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则该企业向李某某支付代理费30万元。同年12月29日,李某某以其母亲设立的杭州名驰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

此后,李某某来到青海省再次找到许正福,与许正福预谋通过虚假诉讼认定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随后,许正福骗取平安县消费品市场个体工商户刘某某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根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书写民事诉状,将刘某某列为侵权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将民事诉状交给许正福。

许正福在案件未经立案、审理的情况下,便指使李某某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签发、加盖法院院印后,于2007年12月28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字第15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而这一次,许正福再次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2008年1月24日,李某某将一张存款额为10万元的存折交给了许正福。

之后,李某某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给浙江省宁波市博洋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该公司电话询问海东中院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并根据海东中院的要求将民事判决书的首、尾页传真给了该院,经过核实系伪造的判决书。许正福得知自己的行为已暴露,即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将判决书销毁。

2008年4月4日,许正福赶往浙江省杭州市将10万元存折退还给了李某某后潜逃。在潜逃的日子里,许正福曾在江苏省南通市、甘肃省兰州市租房“隐居”。2008年7月5日,侦查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将许正福抓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许正福被依法刑事拘留,8月6日被依法逮捕。(强斌 庞俊峰)

浙江稻花香因假判决“造”驰名商标案败诉

浙江稻花香因假判决“造”驰名商标案败诉

近日,《浙江一企业涉嫌用假判决书“制造”驰名商标》案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落判。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商评委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书;撤销商评委关于“关于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这意味着,湖北稻花香与浙江稻花香历时8年之久都商标争议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2002年5月7日,浙江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稻花香”)申请注册了“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八宝饭、方便米线等食品。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稻

花香”)认为自己早在1992年就开始使用“稻花香”商标及名称,1998年就注册了“稻花香”商标,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30类的酱油、醋及29类豆制品,浙江稻花香公司此举属于恶意注册,侵犯了自己在先权利。

2002年10月15日,湖北稻花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浙江稻花香商标注册的申请。2008年12月22日,商评委作出了对浙江稻花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对商评委的这个裁定,湖北稻花香认为无法接受,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争议裁定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湖北稻花香旋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稻花香”汉字部分文字相同、呼叫相同、含义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都酱油、醋、豆制品等商标在现实生活中都关联程度很高,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关联程度很高都商品上,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评委在第30068号裁定中作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品委作出都第3006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维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第50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都商评字(2008)第30068号“关于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本判决后对本案争议重新作出裁定。来源:正义网 作者:吕卫红 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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