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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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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排水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

止滇池污染,保证都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都市规划主城范畴内都市排水的规划、建设、治理和都市排

水设施的爱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是指对都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

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都市排水治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治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治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都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治理

部门负责具体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畴内都市排水的治理工作,并同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都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治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治理。具体的治理权限和范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积极推行都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舞都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

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纳新工艺、新材料,提高都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都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禁

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都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昆明都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

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都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都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第十条 都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

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都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在都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

站、污泥处置场等都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操纵。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都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都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四条 都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十五条 都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禁止无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都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都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都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治理部门

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治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治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都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

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治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治理部门的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爱护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治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治

理权限和范畴内的,向市排水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治理权限和范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治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治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阻碍都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

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

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早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治理

第二十三条 都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都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都市排

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同意都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形,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都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合有病源体的污水排入都市排水设施前必须通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治理部门应

当采取操纵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刻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操纵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

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

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治理及使用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都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都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爱

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都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赶忙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都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治理

第三十二条 都市排水设施养护、修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托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都市排水设施养护、修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

等的养护、修理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修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都市排水设施养护、修理责任单位发觉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赶忙采

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治理部门应当对养护、修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修理责任的情形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都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修理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

全措施。

都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能够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刻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修理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专门爱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

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刻。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峻阻碍的大范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公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修理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复原排水。

第三十八条 在都市排水设施防护范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都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都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堵塞、填埋都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都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蓖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悠闲都市排水设施防护范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都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都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截了当排入都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都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都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缘故,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都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

责任单位应当赶忙报告排水治理部门,阻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治理部门必须赶忙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缺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有意损害都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治理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监测、

修理或抢修作业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以及吊销《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益。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修理

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修理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治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

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排水治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都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都市排水的沟河、渠道)及其附属设施、泵站、都市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由排水治理部门治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治理的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管网的附属设施是指检查井、雨水井、闸门等。

都市排水设施防护范畴是指:总下水道两侧各3米以内,干管两侧各2米以内,支管两侧各1.5米以内。

都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施是指污泥处置设施、中水回用设施等与污水处理及利用业务

相关的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污水管接通都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以及从事餐饮、沐浴、游泳、洗车、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市)、东川区的都市排水治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按公告确定的时刻施行。

公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年0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1月21日 (地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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