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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对行诉法解释第90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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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案件谈对⾏诉法解释第90条的理解和适⽤

[案情]

2006年,某市⼩学因改扩建,经批准,征⽤了学校周边地区,需要拆迁周边的居民楼。在与居民甲某的拆迁安置洽谈中,因多次协商不成,该⼩学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裁决。市建设局,于2005年作出了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后,被拆迁户甲某既不向提起诉讼也不搬迁,⽽市建设局也未向申请强制执⾏。2007年,该⼩学向申请依据⾏政裁决书,对被拆迁⼈甲某所有的房屋强制执⾏。

[评析]

我国⾏政诉讼法第六⼗六条规定,⾏政机关作出具体⾏政⾏为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或不履⾏的,⾏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这是⾏诉法赋予⾏政机关的⼀项强制执⾏权利。但在⾏政机关不主张和⾏使该权利时,具体⾏政⾏为所约束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救济和保障⾃⼰的权益。

《最⾼⼈民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作出裁决的⾏政机关在申请执⾏的期限内未申请⼈民强制执⾏的,⽣效具体⾏政⾏为确定的权利⼈或者其继承⼈、权利承受⼈在90⽇内可以申请⼈民强制执⾏”。根据该规定,相关的民事争议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政⾏为的相对⼈可以向申请执⾏⾏政⾏为,这在⾏上被称为⾮诉⾏政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类型新颖、法律规定不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定⾏政⾏为准予或不准予执⾏的审查标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裁定不准予执⾏应如何处理等⼀系列问题,下⾯笔者谈谈⾃⼰对⾏诉法解释第九⼗条的法律理解和适⽤的⼀些观点。

⼀、申请的范围

⾏政相对⼈申请强制执⾏的案件,必须存在三个前置条件:1、有民事争议存在;2、争议发⽣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2、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该类争议⾏政机关有权处置。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和被拆迁⼈就拆迁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应此经过裁决的⾏政⾏为可以由⾏政相对⼈向申请强制执⾏。

⼆、申请的时效

⾏诉法解释第⼋⼗⼋条规定,⾏政机关申请⼈民强制执⾏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起180天内申请;九⼗条规定,⾏政权利⼈申请强制执⾏的,应当在90内申请。因此,⾏政相对⼈应当在⾏政⾏为⽣效之后的9个⽉到12个⽉之间的法定时效内,向申请强制执⾏,提前或逾期申请都将不予受理。

三、申请的主体

⾮诉案件的申请主体,应当是具体⾏政⾏为确定的⾏政相对⼈,即⽣效具体⾏政⾏为确定的权利⼈或者其继承⼈、权利承受⼈,例如拆迁裁决中的开发企业。

四、第三⼈的追加

根据⾏诉法解释第九⼗三条的规定,必须对⾏政⾏为的合法性进⾏审查。由于具体⾏政⾏为是由⾏政机关经过调查、听证等程序在认定事实、正确适⽤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由⾏政相对⼈承担对⾏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针对⾏政相对⼈申请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在⾏政⾮诉程序中追加⾏政机关为第三⼈来参加⾮诉讼案件,由第三⼈承担对具体⾏政⾏为的举证责任。

五、审查的标准

根据⾏诉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享有权利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民强制执⾏具体⾏政⾏为,参照⾏政机关申请⼈民强制执⾏具体⾏政⾏为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查⾏政相对⼈申请执⾏的案件时,应当围绕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进⾏审查,主要标准是看⾏政⾏为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法律依据是否充⾜、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合法权益的⾏为发⽣,如第三⼈作出的具体⾏政⾏为符合审查标准,则应当作出准予执⾏的裁定;反之,则应当作出不准予执⾏的裁定。

综上,根据以上笔者的观点,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政相对⼈某⼩学申请执⾏甲某的拆迁裁决案件,在追加市建设局为第三⼈参加案件后,经合法性审查,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的⾏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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