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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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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和省、市贯彻意见(省建管[2005]46号、市建管[2005]97号)要求,结合我市城市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三条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未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要求。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两年,其中防水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应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六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结算并支付结算工程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承包人不在宣城市本地注册的,应委托工程质量保修单位代行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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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时应检查工程保证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社会投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金融机构托管。

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并与发包人、承包人、受托管理银行按工程项目签定《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其中建筑工程的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比例预留。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项目,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的,保证金按5%比例预留托管,总额不超过300万元;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到20万平方米之间的,保证金按4%比例预留托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规划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到50万平方米之间的,保证金按3%比例预留托管,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的,保证金按3%比例预留托管,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

验收备案前质量投诉较多的工程,保证金应按5%足额预留托管。

住宅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总额低于10万元的,按10万元预留托管。

第十三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要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应通知施工单位或保修单位按规定进行保修。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预留保证金的80%,剩余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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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防水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部退还。托管银行在支付质量保证金时应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书面同意。

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存在的质量投诉未全部解决前,托管的保证金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同意退还。

第十五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内,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由住房出卖人负责组织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住房出卖人不组织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经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无效的,住房购买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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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定“以内的”,包括本数;在“之间的”,低限包括本数,高限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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