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部、劳动⼈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卫⽣部/劳动⼈事部/财政部/全国总⼯会【颁布⽇期】19871105【实施⽇期】19880101【章名】通知
⼀九五七年⼆⽉⼆⼗⼋⽇卫⽣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
附件: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章名】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部审批。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政、⼯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丧失的程序按国家现⾏规定确定。经费开⽀渠道按现⾏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作的,应在确认之⽇起的两个⽉将其调离原⼯作岗位,另⾏安排⼯作;对于因⼯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产、⼯作的技术⾻⼲,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的⽣产、⼯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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