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积极要件。
(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未到期,债权人无留置权。但《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紧急留置权”属于例外。所谓紧急留置权,指在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即使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留置权。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①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动产须归债务人所 有。若动产不归债务人所有,仅在债权人不知情且符合留置权的其他成立要件时,债权人方 可善意取得留置权;③须合法占有,以侵权方式取得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消极要件。
(1)因侵权行为取得动产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
(2)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如因欠交学费而留置大学生的学位证书*再如 因欠交医疗费留置死者的尸体》又如留置残疾人的器具)。
(4)留置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之前”, 即以未付运费为由留置所运货物的,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即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二)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企业,且债权人在营业活动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使该动产与 被担保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符合留置权的其他成立要件,债权人亦可行使留置权。这种留置权被称为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特殊性在于…(1)双方均为企业。(2)债权人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对方的动 产。(3)留置的动产与被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权属于须经两次行使才能实现的权利:
(1)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的,留置权人即可留置动产。
(2)留置后,留置权人应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人才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3)留置并占有动产的权利。①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②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4)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①对宽限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没有约定的,留置权人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宽限期。③留置的动产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权人可以迳行实现优先受偿权,无须给债务人宽限期。
(5)其他权利:①收取留置物所产生孳息(《物权法》第235条)。注意:仅为“收取”而非“取得”。②为保管之目的而使用留置物。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物权法》第条)。因留置权人过错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的义务(《担保法解释》第93、114条)。
(3)经债务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的义务。《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4)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
(四)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240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会因很多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全部消灭;留置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的;等等。《物权法》第240条规定了两种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入所谓特殊事由,指的是仅适用留置权(不适用抵押权与质权)。这两种特殊事由是:(1)债务人另有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2)留置权人占有的留置物被他人侵夺的,若留置权人未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1年期限届满时,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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