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级别】中级人民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未涉及具体的发放程序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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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之子),北京市派出所退休干警,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2020)晋0107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丈夫张小根系太原新华化工厂退休人员,其于2019年12月1日于家中去世,并未进行火化。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发 2 / 6
放抚恤金,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山西办
公厅、山西省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干部带头作用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4)35号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没有火化证明为由拒发抚恤金。原告不服,故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火葬是我国现推行的殡葬。民政部等十六个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民发[2018]5号文件、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等文件所倡导的精神,明确显示出推行火葬代替土葬等生态安葬方式,是我国当前殡葬制度推行改革的大方向。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山西、山西省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干部带头作用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4)35号的相关规定,以原告丈夫死亡后没有火化证明为由拒绝发放抚恤金的行为,符合国家方针倡导精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正确,并无不妥。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称,1、“家中去世”的事实是:2019年11月,上述人丈夫在北京化疗期间,思乡心切,要求回到出生地,探望70多年前为国出征,参加之地一山西××镇的乡亲们。不想11月底刚到东南村,12月1日凌晨疾病突发过世。(因为当地山区,交通不便,请专门车辆不成,只能按照当地民俗,安葬到了村里山坡原有墓地。现该村山坡处已成为城市化墓地。)2、依法行政是国家法制要求。太原人社局没有依照国家“”规章履行惠民职责,依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民发【2011】192号规定,安抚逝去者家属,尽平安惠民社会之责任。按照国家一再要求的依法行政,太原人社局只能在“人社”制度的笼子中依法行政。但太原人社局“法外生权”“自说自话”“自我授权”,将行政单位的规定、规 3 / 6
章之外的号召设为行政条件。太原“人社局”违反行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为上
诉人发放抚恤金,设立《火化证明》障碍。3、(2020)晋0107行初105号判决,放弃192号发放抚恤金明确规定,引用殡葬管理条例、民发【2018】5号文件,但又无视上述规定的公平可及,因地制宜,低碳不搞一刀切原则。不顾中国广大山区交通不便地广人少,土葬更能体现生态低碳殡葬精神,断章取义上述条例文件为火化的规定。把对国家规定的偏颇理解,当成僵硬教条作审判精神,而法规外,自创意行使自我裁量。上诉人更不能理解的是,在与国家行规明确规定发生冲突时,杏花岭让地方规定凌驾国家规定之上,支持不当联结的行政行为。山西晋城东南村,地处山区,人少闭塞交通不便,乃至撤村合并。而今年又一大批城市化地区的墓地迁移到该村山地。说明,我们主观意识,客观方面都没有超越国家规定精神。我们再次请太原中级人民,依法审理太原“人社局”违法设置发放抚恤金条件行政行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原人社局依法行政,依国家民发【2011】192号规定,为上诉人发放抚恤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死者家属承担。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山西、山西省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干部带头作用,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办理凡在火葬区内死亡或者申请工作单位、户籍等,其中之一,在火葬区的人员一律为火葬对象。去世后不火葬的,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家属不得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土葬改革区,干部去世后,遗体应当在公墓内集体安葬,尚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 4 / 6
地方要集中安葬点,不得乱埋、乱葬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殡葬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制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社保人员死后丧葬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的相关,凡属火葬对象,没有火葬的,一律取消上述待遇。综上,本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刘某丈夫张小根系太原新华化工厂退休人员,其于2019年12月1日在山西省××县老家去世,未经火化葬于该村墓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未涉及具体的发放程序及条件。《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以地方规章的形式就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属于火葬对象去世后不火化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其内容与民发【2011】192号《通知》并无冲突,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上述殡葬管理规定。晋办发(2014)35号《通知》落实、印发的《关于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及《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了火葬区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律凭火化证发放丧葬、抚恤相关费用,上诉人丈夫张小根死亡后属于火葬对象但没有火化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为由拒绝发放抚恤金,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5 / 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郭朝艳 审判员 陈 聪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祺 员 吴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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