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报销一般是开具普通,如果企业是一般纳税人,业务住宿开具专用。
法律依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第三十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专用使用规定》第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者。上述其他有关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1.私自印制专用;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3.借用他人专用;4.向他人提供专用;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的购、用、存情况;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第四条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联、抵扣联和记账联。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第十一条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四)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汇总开具专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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