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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暂⾏条例实施细则
第⼀条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房产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的市;“县城”,系指未设⽴建制镇的县⼈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政村。
⼯矿区是指⼯商业⽐较发达,⼈⼝⽐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建制镇的⼤中型⼯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民政府、地区⾏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所、幼⼉园⾃⽤的'房产。 ⼆、作为营业⽤的地下⼈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民政府审批。
⼆、属于县(市)范围内全⾯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民政府、地区⾏政公 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 税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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