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金融机构。
我国的货币政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不是并列
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冲突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法规,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具体要求是,第一,金融监管主体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的取得来源于法律、法规。第二,金融监管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和遵守法律,这里说的法律不仅指实体法,而且还指程序法,违反程序的监管行为同样无效。
(2)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为前
提,不得损害金融市场调节整体的自然性,不得通过监管而压制金融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
(3)效率原则
从广义的角度看,金融监管立法的效率原则既包括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应通过鼓励、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而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机构间的正当竞争;也包括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机构应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支出达到金融监管的目标。
4)协调原则
这是指监管主体之间职责分明,分工合理,相互配合,这既包括分业监管中不同国家机关的协调,也包括国内监管与国际监管,东道国与母国监管的协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自身监管与专门机关的外部监管的结合。
b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质物包括动产质物和权利质物。动产质物是指出质人合法占有的一切动产。权利质物是指出质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白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金融法的体系
一般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金融法的渊源极其复杂,包括制定法、判例法、法律解释、自律性规范、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126号)”规定:银行机构应将联网核查作为验证居民身份证信息真实性的主要方式。银行机构未按照 《业务处理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联网核查,造成不法分子开立假名银行账户或以虚假居民身份证件办理按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应核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件的支付结算业务的,人民银行将依法从重进行处罚。
2004年8月26日上午,一位取款人持户名为王先生名字的活期存折,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支行某储蓄所取款,输入正确密码后,以王先生的名字签名确认后支取了人民币4万元。负责操作的该储蓄所高先生在清点当天存取款账目时发现短款3.6万元,经过高先生回忆并查看当天的监视录像,确认为该笔王先生户名的储蓄业务发生错误,当时取款人取款人民币4万元,柜台也出款4万元,但高先生操作时却在王先生的存折上误
将支取金额记载为4000元,造成银行库存短款3.6万元。事发后,高先生立即联系王先生,却发现王先生当天根本没有来到大兴取款。经银行与公安机关查看监视录像,取款人也的确不是王先生。两天后,即2004年8月28日,王先生在开户行工行海淀区世纪坛分理处将该存折挂失。按照工行的有关业务管理规定,柜员短款自负,因此高先生向银行垫付了短款金额3.6万元。 2005年7月,高先生将王先生诉至大兴法院,认为王先生账户记录中有3.6万元系不当得利,称其多次与王先生联系解决此事均未果,故起诉要求王先生返还不当得利3.6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席上的王先生也很无奈,他称自己一是没有在银行取款,二是该笔款项是存折丢失后被人冒领的,他既不认识取款人也非支取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27日,大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先生返还原告高先生不当得利3.6万元,并给付相关利息损失。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先生在存款被他人冒领后两天方进行挂失处理,由上述规定可知,银行对王先生的存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王先生的4万元损失应全部由其自己负担。但是,由于高先生的操作失误,王先生的存折上仅账面损失4000元。而根据银行的管理规定,高先生需对银行库存短款负责,高先生为此垫付了3.6万元。此时,王先生本应损失的3.6万元转由高先生负担。
非银行金融机构,也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未冠以“银行”名称,经营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证券承销与经纪、各类保险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抵押权的行使,是指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的行为。行使抵押权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抵押权存在;第二,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第三,对于债权的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没有过错。其中,条件一与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设定相关,条件三则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法定抗辩权问题。因此,一般来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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