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 ),保障( )和( )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接受( )委派,为( )提供( )、( )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 )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 )、( )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 )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 )或者( )委托( )颁发( )。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 )。
取得( )的,经与( )订立( )或者在( )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 )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 ),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 )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 )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 )制度。导游人员( )标准和考核办法,由( )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 )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 )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手续。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 )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 )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 )应当受到尊重,其( )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 )或者违反其( )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 ),不得有损害( )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 ),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 )、( )和(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 )和( )情况,介绍( )和( );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 ),在讲解、介绍中掺杂( )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 ),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
动,不得( )、( )旅游项目或者( )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 )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
( )的同意,可以( )接待计划,但是应当( )。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 )和( ),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
( )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 )或者( ),不得以( )或者( )的方式向旅游者( )。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 )旅游者消费或者与( )串通( )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 )。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并予以公告,处
(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 )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并( );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 )直至( )。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 )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 );拒不改正的,处(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 )直至( )。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 )直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
第二十六条 ( )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
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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