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寅、刘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4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张魁海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张魁海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丙寅;刘皓;董光 【当事人】王丙寅刘皓董光 【当事人-个人】王丙寅刘皓董光
【代理律师/律所】苏滨、徐婷婷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滨、徐婷婷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滨、徐婷婷 【代理律所】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丙寅;刘皓 【被告】董光 1 / 9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刘晋、崔晓叶于2015年9月21日向董光借款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董光向刘晋转账高妙予以证实,双方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晋、崔晓叶于2015年9月21日向董光借款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董光向刘晋转账高妙予以证实,双方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刘晋、崔晓叶一、二审期间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有王丙寅、刘皓作为担保人签字,二人自认签字属实,二人担保过刘晋向董光的借款亦属实,但主张董光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并非2015年9月21日所形成,形成时间应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对此董光不予认可,刘皓虽提交了其与刘晋之间通话、短信及等证据,但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无法否认其真实签字的效力。故无法免除二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刘皓、王丙寅主张董光长期放高利贷,系职业高利贷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丙寅、刘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15:07
王丙寅、刘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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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徐婷婷,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丙寅、刘皓因与被上诉人董光、原审被告刘晋、崔晓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丙寅、刘皓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放高利贷业务,以此为业牟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法的诉求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一审被告发生过多次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人一审被告未参加庭审,这样就根本不能查清涉及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真相。因种种不可告人的原因,重要当事人借款人一审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之间是否当时真的有过资金借贷行为,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一审被告是不是发生过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不是将所出借的款项如数真实地交付给借款人一审被告。借款人一审被告是不是确实收到了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有没有实际上已经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 3 / 9
单、对账单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真的当时给一审被告借款做过担保。法院在没有查清
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就确认被上诉人借款给借款人一审被告25万元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很显然被上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其所诉称的借款严重缺乏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三、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并未就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做过任何担保签字。上诉人当天在单位开会,并对会议内容进行了手写记录,单位出具的当天的考勤证明系正常上班,上诉人当天没有任何时间去签字。被上诉人谎称该日期系最后的放款日期,并非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在博兴签订的合同,而合同中签署的地点却是滨城区。但当法官问为何合同上地点却是滨城区时,被上诉人开始说这个合同是固定模板的,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系长期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合同是早打印好的。法官又问,合同里签订地点不是打印的,而是手写的。被上诉人又谎称,这是后来写上的,写顺手了,写错了。针对合同究竟是在何时、在何地签订的问题,被上诉人自己的表述与合同中的内容都存在多处明显的矛盾和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被上诉人就找个理由搪塞过去,时间和地点由被上诉人一张嘴说了算,在法庭上随意改来改去。这就存在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恶意串通搞虚假合同的可能。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和一审被告多年有过数次借贷行为,且每次借款数额都不小,这也更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四、自2016年,一审被告和被上诉人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面谈等多种方式(上诉人有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让上诉人再次给一审被告就曾经的借款(2013年)做再次担保,做所谓的担保续签字,也就是曾经之前的贷款没有按时还完,让再签一次新的借款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未答应,也未作过担保签字。试想一下,如果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做了担保并签字,那么2016年合同还在合同有效期限内,那一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为何多次还让上诉人签字担保呢?只能说明那个所谓的“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是在2013年那个合同上后期伪造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借款数额、起止日期、时间地 4 / 9
点等处的笔迹与其他处笔迹有明显区别,系后来临时伪造。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未
就该次借款做担保签字。被上诉人称此次借款合同是在一审被告位于博兴县新城二路与博城四路交叉口西边的租赁的办公室签署的,这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一审被告已无力支付租金,房屋所有人已收回该处房屋,2015年未再租给一审被告使用。此次所谓的“2015年9月21日借款合同\"是不存在的,系伪造。五、上诉人存有2018年7月份与一审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在通话中,一审被告支支吾吾,含含糊糊,自始至终未说明其借款行为究竟是怎么回事,是否是真实的。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还有一个担保人崔聪,为一审被告的妻妹,依照法律应该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却未起诉她。这说明,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以不起诉崔聪。七、现在全国正处于整治金融环境,严厉打击非法民间借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以牟利为目的,长期从事非法放贷行为,扰乱金融秩序。这从借款合同文本的专业性和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近年来曾多次大额借款给一审被告,且贷款利息均达到上限值的行为中,就能看出来。并且在该案中存在“套路贷\",不排除存在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借款材料,妄图非法占有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
董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出借事实及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刘晋未参加一审活动的行为是自身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按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上无涂改痕迹,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与刘晋、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放高利贷不属实。4.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均在一审中提出过,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出相同的诉由,属于重复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5 / 9
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晋、崔晓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董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晋、崔晓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诉讼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计算);2.判令刘晋、崔晓叶偿还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计算);3.判令王丙寅、刘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董光与刘晋、崔晓叶、王丙寅、刘皓、崔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晋和崔晓叶共同向董光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王丙寅、刘皓、崔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当日,董光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刘晋账户转款25万元,完成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2015年5月13日,经董光与刘晋对账,截至2018年5月2日,刘晋尚欠董光借款本金25万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144166.67元。根据董光陈述,刘晋出具对账单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刘晋和崔晓叶共同向董光借款15万元,刘皓和崔聪为保证人,董光陈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刘晋和崔晓叶自愿共同向董光借款,董光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刘晋和崔晓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予以支持。董光主张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 6 / 9
法予以支持。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
利率2%计算利息。
王丙寅、刘皓自愿为刘晋、崔晓叶向董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董光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王丙寅、刘皓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丙寅、刘皓虽然否认是对2015年9月21日25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但是借款担保合同中王丙寅、刘皓签名捺印真实有效,且王丙寅、刘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捺印系为2013年借款提供的担保。同时,刘皓称其为2013年借款提供担保时合同上已经写明了借款数额和签订时间,而董光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无涂改痕迹,故董光无法将2013年借款担保合同用于为2015年借款提供担保。综上,王丙寅、刘皓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担保的系涉案借款,其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晋、崔晓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晋、崔晓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董光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28日应付利息为15万元;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丙寅、刘皓对以上债务向董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晋、崔晓叶、王丙寅、刘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7 / 9
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晋、崔晓叶于2015年9月21日向董光借款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日董光向刘晋转账高妙予以证实,双方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刘晋、崔晓叶一、二审期间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有王丙寅、刘皓作为担保人签字,二人自认签字属实,二人担保过刘晋向董光的借款亦属实,但主张董光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并非2015年9月21日所形成,形成时间应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对此董光不予认可,刘皓虽提交了其与刘晋之间通话、短信及等证据,但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无法否认其真实签字的效力。故无法免除二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刘皓、王丙寅主张董光长期放高利贷,系职业高利贷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丙寅、刘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丽萍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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