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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翔琳、陈建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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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翔琳、陈建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8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翔琳;陈建樸 【当事人】孔翔琳陈建樸 【当事人-个人】孔翔琳陈建樸

【代理律师/律所】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非刘霞

【代理律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孔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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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陈建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201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陈建樸通过女儿刘月农行账户向上诉人孔翔琳转账5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孔翔琳亦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贷合同到期后多次以三个月为期限续签借贷合同,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为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借贷金额、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均无变化。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20日通过师园园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4000元系砍头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根据师园园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均是在借款期限内上打息支付借款利息,且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借款50万元,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又约定了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20%,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同时,借贷合同第十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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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在借贷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险均为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成本,依双方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提交了支出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翔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孔翔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42:2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陈建樸作为出借人、被告孔翔琳作为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三个月一次性结息2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女儿刘月的尾号6874农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孔翔琳尾号4078农行银行卡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6‰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连续重新签订以三个月为期限的借贷合同,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4日借贷合同为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结息方式等均没有变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承诺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贷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即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供师园园银行流水一份,称2018年3月20日借款同日被告通过师园园账户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属于砍头息,应予以扣减。原告对于师园园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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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24000元属于砍头息。原告称被告收到50万元借款是事实,该24000元是该笔借款按照约定月息16‰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在给应付本金中提前扣减利息,而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上打息支付的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师园园的银行流水可见,原、被告双方连续多次续签三个月为期限的借贷合同,被告均是在续签的期限内上打息支付该借款期限的利息,并非被告所说的砍头息。原告认可2019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并未拖欠,但借款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借贷合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证明因本诉产生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8年3月20日,原告陈建樸通过女儿刘月农行账户向被告孔翔琳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借借款的义务。2018年3月20日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借贷合同,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4日借贷合同为续签的最后一期,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均已按期给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被告称2018年3月20日,被告账户收到了原告转账的50万元,同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24000元。结合查明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多次以三个月为期限重新签订借贷合同,被告提供的师园园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均是在借款期限内上打息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此部分金额并非原告提前在出借资金中予以扣减的利息。因此,被告称原告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5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自2019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再续签合同,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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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双方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孔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樸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止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孔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樸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孔翔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孔翔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显示双方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借款数额为476000元,先行扣除利息24000元,对此银行流水可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同日收取利息24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债权数额为476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错误。同时自借款日至原告起诉日止,上诉人均是按本金50万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利息,相应予以扣减。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万元及保全责任险180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是高法(2019)民申1938号裁定书意见,既然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不应再予以支持,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包括但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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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委托合同、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无法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翔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孔翔琳、陈建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8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翔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翔琳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2020)冀06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孔翔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显示双方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借款数额为476,000元,先行扣除利息24,000元,对此银行流水可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同日收取利息24,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债权数额为476,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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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50万元错误。同时自借款日至原告起诉日止,上诉人均是按本金50万元的标准给付

被上诉人利息,相应予以扣减。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万元及保全责任险1,80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是高法(2019)民申1938号裁定书意见,既然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不应再予以支持,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包括但不仅限于委托合同、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无法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建樸辩称,不存在砍头息,因为从签订合同起就是先给付利息,特别是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再次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也是在9月23日先给付了利息2.4万元。由此看出从2018年借款就是上诉人先给付了息,而且没有重复给息的现象。律师费和保全责任险1,800元在合同约定第1专门有费用的负担,这里包括了律师费。因为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责任险1,800元是诉讼保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一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陈建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四、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陈建樸作为出借人、被告孔翔琳作为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三个月一次性结息2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女儿刘月的尾号6874农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孔翔琳尾号4078农行银行卡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6‰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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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重新签订以三个月为期限的借贷合同,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4日借贷合同为双方

续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结息方式等均没有变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承诺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贷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即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供师园园银行流水一份,称2018年3月20日借款同日被告通过师园园账户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属于砍头息,应予以扣减。原告对于师园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24,000元属于砍头息。原告称被告收到50万元借款是事实,该24,000元是该笔借款按照约定月息16‰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在给应付本金中提前扣减利息,而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上打息支付的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师园园的银行流水可见,原、被告双方连续多次续签三个月为期限的借贷合同,被告均是在续签的期限内上打息支付该借款期限的利息,并非被告所说的砍头息。原告认可2019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并未拖欠,但借款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借贷合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证明因本诉产生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8年3月20日,原告陈建樸通过女儿刘月农行账户向被告孔翔琳转账50万元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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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借借款的义务。2018年3月20

日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借贷合同,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14日借贷合同为续签的最后一期,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均已按期给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被告称2018年3月20日,被告账户收到了原告转账的50万元,同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24,000元。结合查明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多次以三个月为期限重新签订借贷合同,被告提供的师园园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均是在借款期限内上打息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此部分金额并非原告提前在出借资金中予以扣减的利息。因此,被告称原告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5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自2019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再续签合同,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双方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孔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樸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止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孔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樸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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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孔翔琳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201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陈建樸通过女儿刘月农行账户向上诉人孔翔琳转账5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孔翔琳亦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贷合同到期后多次以三个月为期限续签借贷合同,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为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借贷金额、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均无变化。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20日通过师园园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4,000元系砍头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根据师园园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均是在借款期限内上打息支付借款利息,且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借款50万元,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又约定了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20%,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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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不妥。同时,借贷合同第十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

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在借贷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险均为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成本,依双方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提交了支出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翔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孔翔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俊学 书 记 员 王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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