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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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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7-01

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研究

刘红玉

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犯罪轻刑化日渐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但贪污贿赂罪的轻刑化却不一定是现代法治之福。本文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及司法轻刑化表现着手,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有益于理论与实践。关键词贪污贿赂罪轻刑化健全机制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我国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国家公职人员肩负着公益供给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其行使公权力一旦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之普通公民更为严重,在法律上也应当受到更严格的惩治。而从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不仅未能铍从严处罚,还受到某种轻刑化对待。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若任其发展,会有损人民群众对党和反腐斗争的信心,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一、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的表现(一)立法上的轻刑化

贪污贿赂罪在立法上的轻刑化主要表现在法定数额、对象范

围、量删幅度以及刑法设置上。

(二)r/-犯罪事实的认识分歧增多,导致处理结果的从轻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分歧主要是法、检两家对于犯罪数额和犯罪主体身份两方面的判断。由于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就轻于贪污、受贿罪,因此这些罪名变更的直接结果就是最终量刑也大幅减轻。

(三)因上诉导致的减刑普遍存在

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而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获得减刑的情况不在少数。上诉改判率是人民判断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上级大幅减刑的做法。直接影响基层人民的量刑尺度不断放宽。

三、贪污贿赂罪轻刑化之对策及建议

贪污贿赂罪的轻刑化不仅挫伤办案人员的积极性,违背公平正义的理念,而且打击了老百姓的反腐热情、反腐信心,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思想也背道而驰。

(一)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尽快规范和完善立法

立法不完善是导致裁量权过大、轻刑化过度而检察机关却难以监督的重要原因。立法机关应当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制定新的、具体的量刑指导,使各地正确把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刑罚尺度,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严格按法律规定公正办案,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宽严相济,不让职务犯罪嫌疑人为开脱罪责在从轻处罚条件上随意找借口。

(二)加强监督执法

目前,我国的监察机制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致使我国的监督大打折扣,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以拥有权力为前提,如果能对权力

予以很好的监督,可以从源头上防止犯罪的产生。同时,检察机

首先,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金额的规定缺乏科学性。法律直接规定贪污贿赂罪的犯罪金额作为量刑情节惩治、统一执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统一犯罪金额显然不够科学。况且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修订的,原定的执法标准已与现实脱节。

其次,我国刑法对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完善。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我国刑法的规定十分狭窄,范围有限,仅限于“财物”。张明楷老师认为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从而在适用上出现一些漏洞。

再次,贪污贿赂案件在量刑幅度方面存在欠缺,也为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提供了很大空间。

最后,在贪污贿赂罪的刑罚设置上,“从严治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

(二)司法上的轻刑化

目前的审判实践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上失之过宽。同时,低于法定刑判决情况突出。如浙江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上海陆通公路运输代理有15艮公司副总经理张炳炎,受贿金额近人民币16万元,法定刑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其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此外,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过宽。《刑法》第383条、386条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中,仅在犯罪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档次中,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作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在判处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甚至lO万元以上两个档次中,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极为普遍。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罪案件在判决时几乎都被减轻处罚。真正在法定刑罚档次中量刑的微乎其微,缓刑已成为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的重要表现方式。

二、贪污贿赂罪轻刑化原因分析

(一)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认定过宽

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uJ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

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JJu区分地将犯罪嫌

关也要积极履行审判监督ll}{责,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轻刑化判决的监督力度。

(三)建立与犯罪相适应的、科学合理的刑罚制度首先改革财产刑制度,增设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财产权利,对贪利性犯罪分子来说是最好的惩罚措施。其次附加或单独适用一定的资格刑。还有完善自由刑制度,主要是增加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严格无期徒刑减刑的幅度范围,拉长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直接的跨度。

(四)健全法律适缴赃款赃物的机制

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犯罪资产追回机制,加强境内外赃款赃物的追缴,成立相应的追缴机构.使追缴赃款赃物工作制度化法律化,追缀不受时间、地域和犯银人量刑的,对犯罪的财产和所得必须予以全部追缴和没收。在诉讼程序上,确保没收财产制度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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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作者简介:刘红玉.西北大学20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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